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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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2萬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8日簽立分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業務中之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一切損益與被上訴人無涉,並自83年5月1日起生效,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公司發票,其應繳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方實際使用額分別結算負責繳納之。嗣至95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要求伊不得再經營該公司業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經營公司業務期間之下列收益交付予伊:㈠94年9月份凱樂麵包店冷凍櫃工程尾款18萬4,935元;㈡94年10月份丙○○○之胞兄委託之冷凍設備工程款1萬5,000元;㈢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之工程尾款餘額17萬7,972元;㈣95年1、2月份,國稅局所退還進貨營業稅款扣除銷貨營業稅款後之差額3萬6,772元;㈤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陸續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40萬9,471元;㈥伊於94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簽訂「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8,500元,嗣該工程已屆滿保固期間,業主並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以上第㈠項至第㈥項合計95萬2,650元,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材料款9萬4,384元、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636元、新竹貨運運費140元、快樂屋維修費600元、車號00-0000車牌註銷費800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4,325元、國賓飯店維修費800元、營業稅款8,47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5,491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5,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話費、電費、水費及勞健保費用等共計1萬2,98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告知伊,即以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互助公司承包不屬伊公司營業項目之冷暖房工程,並以伊公司名義陸續開出發票,伊於94年11月間發現時,工程已經完成,上訴人共以伊公司名義開立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依現行貨物稅法規定,應扣繳20%之貨物稅,且上訴人偽造伊公司名義之保固書,致伊公司須對訴外人互助公司負保固責任至98年9月1日止,上訴人為此簽立「托管協議書」,保證於95年1月25日前處理完畢,然上訴人迄至95年3月間仍未處理;上開稅款及保固責任尚未確認,又有庫存發票尚未處理,且上訴人以伊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予訴外人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因未支付尾款,致伊遭永業公司發函追討,故在上述責任釐清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結算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業務中之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一切損益與被上訴人無涉,並自83年5月1日起生效,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公司發票,其應繳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方實際使用額分別結算負責繳納;嗣至95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要求伊不得再經營該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23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期間,獲有下列各項收益或得收取之款項,即:㈠94年9月份凱樂麵包店冷凍櫃工程尾款18萬4,935元;㈡94年10月份丙○○○之胞兄委託之冷凍設備工程款1萬5,000元;㈢互助公司之工程尾款餘額17萬7,972元;㈣95年1、2月份,國稅局退還進貨營業稅款扣除銷貨營業稅款後之差額3萬6,772元;㈤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陸續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40萬9,471元;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退輔會簽訂「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8,500元,嗣因保固期滿,而經業主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報價單、互助公司協力廠商發票開立通知、請款清單、統一發票、進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摺內頁、退輔會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原審卷32至41、188至200頁)。雖被上訴人自認於上訴人經營伊公司業務期間,確有上述㈠㈡㈢㈣㈤項收益屬實(見本院卷121頁背面、139、141頁),惟否認收到退輔會返還上開第㈥項履約保證金12萬8,500元,並以:凱樂麵包店之前手柏萊特烘培坊前向伊購買冷藏櫃,暫置於倉庫內,原應由上訴人負責按裝、保固,嗣因合作案失敗,該批冷藏櫃因而未按裝、保固,僅協議由伊負擔倉租1萬2,000元,惟上訴人已收取全數價金,自應退還1萬2,000元,並自第㈠項金額中扣除;又互助公司工程保固1年之叫修登記及轉接電話,皆透過伊為之,伊因而支出登記、轉接人員之工資5萬元,應自第㈢項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退輔會簽訂「94年房舍
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並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8,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退輔會契約書及金作金庫本行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88至2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否認退輔會已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伊,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確未發生履約保證責任並得領回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12萬8,500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為柏萊特烘焙坊負擔倉租1萬2,000元,
應由上訴人退還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34頁、139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148頁),並無有關倉租負擔之記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得收取之上開第㈠項金額,抗辯尚應扣除倉租1萬2,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互助公司工程保固期間之叫修登記、轉接
電話,皆透過伊公司為之,伊因而支出登記、轉接人員之工資5萬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39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來電登記簿(見本院卷92、93頁),並無有關互助公司工程之來電,尤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登記、轉接互助公司之工程事務,支付5萬元之人事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㈢項金額尚應扣除5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期間,所獲收益或得收取之款項計為82萬4,150元(其計算式為:184,935元+15,000元+177,972元+36,772元+409,471元=824,15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12萬7,159元(含材料款9萬4,384元、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636元、新竹貨運運費140元、快樂屋維修費600元、車號00-0000車牌註銷費800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4,325元、國賓飯店維修費800元、營業稅款8,474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計為69萬6,991元(其計算式為:824,150元-127,159元=696,991元)。
五、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擅自以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互助公司承包不屬伊公司營業項目之冷暖房工程,開立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依現行貨物稅法規定,應扣繳20%之貨物稅,並致伊須對互助公司負擔保固責任至98年9月1日止;另上訴人尚有庫存發票未處理,且上訴人發包對象之訴外人永業公司亦向伊追討工程尾款,故在此等責任釐清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托管協議書」及「托管設定協
議書」各乙份,其內固約定上訴人應就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所應繳納之貨物稅,於95年1月25日前付清(見原審卷
62、65頁)。惟嗣經上訴人查詢結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互助公司所發包之「國家衛生研究院竹南院區冷暖房裝修工程」乙案,其冷房確實屬於冷凍冷藏之設備,非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無須課徵貨物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8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1487號函、96年9月4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294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3、133頁)。被上訴人未據提出反證,徒空言抗辯貨物稅須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會勘並出具證明後,始得免徵云云,自難憑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先就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結清貨物稅為由,拒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互助公司所發包之「國家衛生
研究院竹南院區冷暖房裝修工程」,致被上訴人對於互助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至98年9月1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書為證(見原審卷71頁)。上訴人就該承攬書所約定保固期間係至98年9月1日到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4頁背面)。雖經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出具保固書予互助公司(見原審卷247頁),但無證據證明互助公司已免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固不足取。惟查,上訴人為擔保該保固責任之履行,業已簽交6紙面額各37萬5,000元、總額2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切結書及支票足按(見原審卷126至128頁);且該保固責任與系爭款項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須待保固責任確定不發生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訴人尚有庫存發票未處理云云,惟
始終並未說明所謂庫存發票應如何處理,或上訴人就該庫存發票應負如何之責任,是其執此拒付系爭款項,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以伊公司名義發包予訴外人永業公
司之工程,因未支付尾款,致伊遭永業公司發函追討乙節,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23至126頁)。
惟被上訴人迄未因此受有若何損害,且此部分與系爭款項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該部分責任釐清前,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9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6日(見原審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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