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更不得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在臺北市○○街○○○巷○號以松泰計程車互助會(下稱松泰互助會)商號名義,將保險型態依保險內容分為二類,第一類之保險內容為,松泰互助會於事故發生時僅就對方車輛之損害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範圍內,及就對方人身之傷害於三萬元之範圍內依受損及受傷程度理賠,保費月付一千元(俗稱「單烤」);第二類之保險內容為,松泰互助會於事故發生時除就對方車輛之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及就對方人身之傷害於三萬元之範圍內於受損及受傷之程度理賠外,並就投保人本身車輛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依受損程度賠償,保費月付一千一百元(俗稱「雙烤」),以此招攬敦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敦化計程車公司)、關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關渡交通公司)及樹林計程車合作社等計程車行所屬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選擇之保險內容按月繳費投保,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敦化計程車合作社所屬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乙○○經敦化計程車行經理 吳定國 之引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松泰互助會投保「雙烤」類型之保險,並繳納第一個月之保費一千一百元(實際繳納一千六百元,五百元為敦化計程車行收取之費用),嗣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向甲○請求松泰互助會賠償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甲○自白外,並有告訴人乙○○繳
款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吳定國除保費部分以外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之配偶 李廣秀 、關渡交通公司負責人 王志慶 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即,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係要式契約,須踐行以書面為之之程式。證人李廣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向敦化計程車公司買車時,負責人(即吳定國)有說雙方出事都有理賠,車子也有幫忙修,參加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完全沒有簽書面,發生事故後被告有到場處理事故,三次調解會也都有到(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等語。證人王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經營之公司有投保被告之互助會,有分雙烤還有單烤二種,雙烤保費一千一百元,單烤一千元,都有附帶理賠體傷。對方車和司機的車碰撞都有理賠的叫雙烤,單烤就是只賠對方車的損害。對方車子受損,最高賠十萬,車子受損最高額度賠五萬,人身受傷的賠償最高額賠三萬,互助會依車輛受損及人身受傷之程度決定理賠金額。司機的保費每個月收,繳給公司,公司再繳給互助會。司機參加該互助會時沒有給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解釋,也沒有正式的收據,但每位司機都有一本本子,其於司機繳費時會在本子上蓋章,記明收多少錢,另外會交給司機一張互助會的單子,上面有寫松泰互助會的電話,司機發生擦撞時,會打電話去互助會,說明在何處發生擦撞,互助會會派人到場協助司機處理(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車行委託其幫發生車禍之司機跑法院、交通隊,或協調和解,補助金額要憑單據,其也會陪司機去談(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由證人李廣秀、王志慶前述證言及被告前述供述可知,被告按月收取保費,就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依車輛受損及人身受傷之程度決定理賠金額,負修復、賠償責任,實質上已合於保險法第一條所定之保險定義,惟其並未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未與投保者簽立何種形式上之保險契約,雖欠缺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然所為仍屬類似保險業務,且不因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而可免其罪責。另證人吳定國雖未到庭,惟依證人王志慶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向投保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收取之保費僅有單烤一千元及雙烤一千一百元二種,並無一千六百元之種類,況證人王志慶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其向投保之司機按月收一千三百元或一千四百元,因為發生車禍當時,不可能一下就處理好,其公司要協助司機與松泰互助會聯絡需要開銷,所以同時酌收二百至三百元之聯絡費用(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語,益證敦化計程車公司向所屬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按月收取保費時,應有酌收所謂聯絡費用,被告辯稱其向證人乙○○按月收取之費用僅有一千一百元,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按月向證人乙○○等收取一千六百元,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就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保險業
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可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故保險法雖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並就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惟被告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八十九年七月持續至九十六年七月,行為完成時間已在該條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按我國保險制度就職業小客車收取保費極高(幾乎為一般自用
小客車之一倍),高額保費非隨機載客、收入不穩定之計程車司機所能負擔(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梁平良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報價單);另許多保險公司網站上車體險部分均僅有自小客車資訊,而未刊載營業小客車車體險資訊(參各產物保險公司網站頁面),可見其承保營業小客車車體險之態度消極,證人李廣秀亦證稱其丈夫開車很久了,正常保險公司很不願意接這樣的保戶,所以計程車司機參加互助會(參原審卷第86頁);是在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持高額保費,理賠卻有限情況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轉由以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降低自身營業之風險,因而有所謂「計程車互助會」之「保全費用」產生,當發生事故時,互助會也幫忙協談和解、聯絡維修車廠,理賠範圍更包括自己及對方的人體傷亡、車體受損,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向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彌補損害之習慣已存在二十餘年(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梁平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計程車互助會有其存在的客觀環境需求因素及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的功能;惟此類互助會通常個人成立,一旦經營不善,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可能追償無門,無異雪上加霜,被告所為雖無可取,但情有可憫,與一般利用經營保險業務吸取資金之犯罪型態有間,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又斟酌被告犯罪前述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率引刑法第59條而予以減刑,其量刑之斟酌並非妥適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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