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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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抵銷,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予以認定,毋須以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是否勝訴確定作為本件之論斷依據,是上訴人以上開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8日以其營業讓與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萬5,485元,詎上訴人竟藉詞伊在87年2月間辦理購置上訴人公司富強分行行舍(下稱系爭行舍)案時,未將出賣人即訴外人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抵押借款先予抵充系爭行舍之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而逕將其應給付予伊之資遣費予以抵銷,惟伊於斯時僅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企劃科科長,就購買系爭行舍案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僅係向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提案,而系爭行舍之採購案則係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後,由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轉交總務科辦理簽約、用印及付款,其付款過程並毋須會簽業務部,且事實上亦未知會伊,故伊並不知何時付款或如何付款,又訴外人永福公司以系爭行舍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係屬授信業務,應由負責授信業務部門之審查部負責審查辦理,並於核准後,由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營業單位負責執行,亦與伊無涉,故伊並無民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應扣抵系爭行舍買賣價金之訴外人永福公司借款金額,已於嗣後全部收回,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拒絕給付伊上開資遣費,於法不合等情,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簽訂系爭行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永福公司尚積欠伊公司抵押借款4億7,454萬元及增貸週轉金3,000萬元,而伊公司購買系爭行舍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1億8,901萬3,52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伊公司第2屆第10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兩相扣抵之結果,伊無須再支付訴外人永福公司任何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當時係伊公司之業務部企劃科科長,負責系爭行舍買賣之擬訂及提案,就系爭行舍前已設定抵押權予伊公司一事應進行調查,並有提醒伊注意及確保系爭房舍買賣價金應先扣抵訴外人永福公司所積欠伊公司抵押借款之義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舍前3期之買賣價金共計1億7,011萬2,168元已為訴外人永福公司提領,使伊受有上開1億7,011萬2,168元之損害。雖伊已將對訴外人永福公司之抵押債權出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且抵押權標的嗣於95年7月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億2,500萬元拍定,惟訴外人永福公司積欠伊公司之本金為4億94萬6,709元,是縱使伊未將訴外人永福公司之抵押債權標售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上開拍賣價金,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尚有1億7,594萬6,709元,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82年4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8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35萬5,485元。訴外人永福公司曾於85年5月27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含系爭行舍在內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公司,另上訴人公司86年12月31日第2屆第10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訴外人永福公司之經常性週轉金信用貸款3,000萬元,復於87年2月6日第2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向訴外人永福公司購買系爭行舍,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企劃科科長,並於87年2月10日擬具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1億8,901萬3,520元及分4期付款之提案表,向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報告,上訴人公司即於87年2月11日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款1億7,011萬2,168元予訴外人永福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資遣證明書、上訴人公司第2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109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1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案表、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及借據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13、19頁;原審勞訴字卷22至28、35頁;本院卷41至45、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購買系爭行舍一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自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依法給付伊資遣費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依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訴人公司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業務部企劃科職掌事項,固包括「營業單位之增設、遷移、合併或撤銷」,惟其工作內容僅係:「1.計劃之擬訂。2.地區市場調查分析及營業地點之勘查。3.營業地點之選定」,並由經辦人員擬辦後,層轉報請董事會核定(見原審北勞調字卷17頁背面)。至房地產之買賣決定,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驗收等事項,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則係上訴人公司秘書室總務科之職掌事項,且其層轉簽核僅需會上訴人公司會計室、稽核室,並毋須知會業務部企劃科(見原審北勞調字卷1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為伊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及付款程序之主張,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行舍前,曾先後經過上訴人公司86年12月15日第2屆第16次、87年2月6日第2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提案討論,始作成同意購置之決議,並授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2億元以下與業主議價,有各該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100、101頁),而被上訴人乃係本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業主議價結果,於87年2月10日提案向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議價經過、付款方式及預訂簽約時間,亦有提案表可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35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購買系爭房舍之上開提案,乃係被動配合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而非主動依照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權責所為,況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支機構之申設事宜,其職掌乃係著重在營業地點之選定,至有關營業地點選定後之買賣產權事宜,則劃歸上訴人公司總務科掌理,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提案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行舍進行調查,且未提醒伊注意及確保系爭行舍之買賣價金應先扣抵訴外人永福公司向伊之抵押借款,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1億7,011萬2,168元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永福公司係在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以包括系爭行舍在內之不動產申辦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有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及上訴人公司86年12月31日第2屆第109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28至31頁、本院卷41至44頁),而被上訴人之職掌範圍,依上訴人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第1目及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則屬通案性之業務企劃(見原審北勞調字卷17頁;原審勞訴字卷32頁),經核均與上訴人公司各分行之個案放貸業務無涉,且上開訴外人永福公司申辦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之資料,復無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是顯難期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提報系爭行舍之購買事宜時,即已知悉系爭行舍業經訴外人永福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權,是上開上訴人公司第2屆第109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固載有:「借戶(指訴外人永福公司)提供予本行之擔保品的一、二樓出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之批示,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負有提醒上訴人以系爭行舍抵押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提案向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時,固一併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惟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行舍已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勞訴字卷22至24頁),至其中第4條有關:「如有抵押權....出賣人同意由承買人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之文句,係屬定型化之契約條文,此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訴人另件購買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38頁),是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在提案時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即遽認其已知悉系爭行舍已為上訴人公司設有抵押權。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況查,上訴人公司就購置系爭行舍一案,於88年10月21日以
(88)興銀秘字第4378號函復財政部略以:「本案買賣價款共分四次給付....其撥付除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承辦總務科 李森安 科長公出,由人事科 張文堂 科長代為撥付外,餘均為李科長為之....並咸認待價款入賣方(指訴外人永福公司)設於本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時,該分行應能自行主動扣帳沖償償其借款,致疏於通知....且該等款項係匯入一般活期存戶內,而非以授信之戶號匯入,才使價款被借戶領取,未能直接沖轉借款....按前開情事係承辦人員不諳作業程序,及一時疏忽,然,錯失即已造成應無可卸責,乃對承辦總務李科長、營業單位經理 鄭清和 分別予以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見原審北勞調字卷39頁),顯見上訴人在發覺系爭行舍之買賣價金未先扣抵訴外人永福公司向伊之抵押借款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再經參酌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王玉雲 、前任總經理 王宣仁 、前任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李森安及訴外人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石定 因買賣系爭行舍所涉及背信罪嫌,業經台灣高等院台南分院諭知彼等均無罪確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北勞調字卷20至37頁),且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1億7,011萬2,168元之損害,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9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北勞調字卷41至46頁),益證未經上開刑事案件同列為被告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行舍之買賣付款事宜,確無任何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行舍之買賣付款事宜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抵銷之抗辯,殊不足取。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5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見原審北勞調字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5,485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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