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錢伯欣 )明知以機車在道路高速飆車競駛,足使利用該道路交通往來之公眾產生危險,竟與 許晉魁 及另4名18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萌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高速競駛之故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丁○○騎乘向友人 呂維野 借得之CNU-762號重型機車,許晉魁騎乘CVX-175號重型機車,其餘4人亦各騎1台機車,相約自台二線34.4公里處由石門往金山方向,同時併排占滿2線車道,起跑競駛,比賽距離1公里,即以台二線35.4公里處為終點。議定飆車方式後,丁○○、許晉魁及該4人即併排自起跑點往前以每小時最高達120至130公里之車速,在供公眾通行之台二線上奔馳競速,致其他用路人車有遭受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丁○○、許晉魁騎乘機車行近約定終點之台二線35.4公里處時,適有甲○○騎乘P88-828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在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等待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前之許晉魁因車速過快,見狀煞停不及,所騎機車因而撞及甲○○機車之車尾,遂連人帶車向前飛出滑衝倒地,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丁○○亦隨後撞及甲○○機車引擎部位而摔倒受傷,經友人 詹佳益 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證人甲○○、丙○○、詹佳益、呂維野、 周昇鋒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許晉魁騎乘之重型機車相約起跑高速競駛,許晉魁駛近終點時,機車撞及適在該處分隔島缺口等待迴轉之甲○○之機車車尾,許晉魁因而摔落地面死亡,其亦撞到甲○○機車引擎部位而摔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與許晉魁2人在道路飆速競駛,並非6、7人併排競駛,且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他法」,其強度及可歸責性、非難性應達於類似「損壞」或「壅塞」行為之積極、惡意程度,在道路上見前方無車之飆車行為,以交通違規之取締、處罰予以懲罰嚇阻即可,被告在無超車妨害他車行駛下之高速競駛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向呂維野借來之CNU-762號機車,與
許晉魁騎乘CVX-175號機車,相約自台二線34.4公里處由石門往金山方向起跑競駛,比賽距離1公里,以台二線35.4公里處為終點,當時共同競駛者總計6、7名,大家看後方沒有車輛經過,才趕快排成一排,分布在兩線車道上,有人喊三、二、一出發,即同時出發,其餘之人站在車道邊線外及中間安全島上圍觀,被告與許晉魁之車速均約在時速120至130公里,許晉魁行駛在最前面,被告第二,其他機車在被告後面,許晉魁之機車一直在被告左前方,當至肇事地點前一處缺口時,該缺口停一輛機車準備迴轉,許晉魁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並左右搖擺,但還是撞上,許晉魁飛起來並滑行很遠,被告當時就撞到倒下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相卷第6至9、27頁,原審卷第83、84頁,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經選任辯護人拷貝聆聽結果,與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證人詹佳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聽參與飆車之友人說有人受傷,其前往察看,才知道被告受傷等語(相卷第35頁)。證人呂維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向其借用CNU-762號重型機車,其乃於案發前之凌晨零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碰面,大約有3至4部機車共同前往北海岸等語(相卷第37、38頁)。證人周昇鋒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許晉魁及另3名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不知許晉魁後來為何參與飆車,案發時其與另3名友人在案發地點對向車道(金山往石門方向),目擊許晉魁與他人呼嘯而過,後來即聽到「蹦」一聲後,許晉魁飛起,其立即前往察看,看到許晉魁倒臥在地,後來被告亦隨之倒地等語(相卷第74、75頁)。可見當時參與競駛之機車騎士,應不止被告及許晉魁2人,而係6人併排於二車道上(該處為南北向合計四車道,中間有水泥分隔島,每邊各二車道),因出發後時速有快慢之分,於競駛過程中許晉魁速度最快而騎在最前面,被告次之,其他數輛機車再次之。被告於本院辯稱祇有其與許晉魁共2人一起競駛,要非可採(究係6人或7人併排競駛,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同時參與競駛者包括被告、許晉魁在內,總共6人,且其餘4人為已滿18歲之人)。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在出發點圍觀,當時與被告同向
沒有其他車子,伊祇看到2台機車飆車,被告與許晉魁是第一趟,接著還有不認識的人在後面騎,相隔約一分鐘云云。惟乙○○所證與被告所稱同時6、7輛併排一起出發等語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乙○○復自承其為被告朋友,當時是晚上,剛開始看不清楚,我們這群認識的有6、7人,不認識的很多台,路口有許多人圍觀等語。則於夜晚之海邊公路上,併排同時出發之數人中,因各人起動時點之些微差距,或出發後時速之快慢,致站立路旁圍觀者認為高速競駛者中有第一趟或第二趟之分,並不違常情。故乙○○之上揭證言,不足為祇有被告與許晉魁2人一起競駛之有利證明。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飆車」,一般係指於某一路段超越最高時速限制,而以高速疾馳,以一前一後或併排方式為之,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之意,為眾所共知,故多人於道路上高速競駛之行為,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地點台二線公路之時速限制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佐 ,被告與許晉魁等人以最高達120至130公里之速度,在該地段競速飆駛,足致其他用路人有遭受撞擊之虞,且被告供述當時除參與競駛之人外,尚有站在道路邊線外及安全島圍觀之人,在競駛終點亦無人員管制,證人甲○○及丙○○均證稱彼等機車在被告等競駛終點之缺口遭撞及,而用路人甲○○等之人車事實上因此被撞及,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人認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在道路騎乘機車高速競駛,易因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彼此及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高速競駛,對於許晉魁煞車不及,撞及由甲○○騎乘在分隔島缺口停等迴轉之機車,因而高速滑衝倒地,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查許晉魁於競駛途中撞及甲○○之機車,因而飛衝落地,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項卷證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其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人」,解釋上應指共同行為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否則,如許晉魁僅受重傷,許晉魁竟需對自己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共同負刑法第185條第2項加重結果罪責,自非合理。又犯罪行為人需對基本犯罪產生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者,以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始終供述許晉魁之車速較快,許晉魁先撞到甲○○之機車尾部,人車高速滑衝倒地,被告再撞到甲○○機車引擎部位,甲○○、丙○○亦證稱彼等祇知道被撞一次,人車就飛出去摔倒,可見許晉魁高速碰撞甲○○機車之剎那間,許晉魁即行飛出摔落地面。復觀之被告僅受較輕之傷害,亦可推知被告係隨後到達該處,見狀應已減速,再撞上甲○○已倒之機車,則許晉魁之死亡,應係其時速太快,致煞車不及,自行撞及甲○○機車所致,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機車隨後有撞及「許晉魁」之人車,即難認定被告高速競駛之危險行為與許晉魁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1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與許晉魁於車道上高速競駛,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之危險行為與許晉魁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說明如上,此鑑定報告即不足採。因公訴人係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許晉魁等人就所犯公共危險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晉魁等人之高速競駛行為,雖造成甲○○左手、左腳等處撕裂傷或擦傷,惟此等傷害並非重傷,甲○○且表示其暫不提出告訴(相卷第41頁)。丙○○謂其左小腿擦傷、左骨盆疼痛但無外傷,欲提出告訴(相卷第43、44頁),然此亦非重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受傷之診斷證明等資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陳述(本院卷第37頁),即不足以證明其有受傷,故被告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可言,且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毋庸審理。又被告謂案發後,其有請朋友詹佳益報案,然詹佳益明確表示其未報警(原審卷第86頁、相卷第36頁),故被告並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高速競駛之行為與許晉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對許晉魁之死亡應不負加重結果責任,原審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即非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逞一時之快,不顧法令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恣意多車併行高速競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犯後就競駛之部分情節供述尚屬明確,頗有悔意,兼衡其年紀尚輕,前此並無不良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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