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7月9日上午6時許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苔菉鎮橫港出海,並於同日某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裁併)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鐵尖海域後,登上鐵尖島採取貝類。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鐵尖島上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位置圖、航行日誌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如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將變更管轄之事項公告後3日即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經裁併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經對外公告,則國家安全法第3條關於人民入出境應申請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之規定,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時即應移轉由該署管轄,是以倘人民入出境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仍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仍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不僅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並危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長貴【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