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38、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叁組、分裝工具壹支、空夾鏈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含包裝袋伍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工具壹支、空夾鏈袋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含包裝袋伍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工具壹支、空夾鏈袋拾只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至90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再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1491、16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94年度易字第790號施用毒品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涼亭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知於96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同年月26日日間某時,在臺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內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87公克)、不明之白色粉末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2支、分裝工具1支、空夾鏈袋10只、吸食器3組、手機1支等物;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至90年間、94年間及96年間,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在案,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曾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點,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可稽,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4344號卷第4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復有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2支、分裝工具1支、空夾鏈袋10只及吸食器3組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2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5小包及白色結晶1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分別有卷附9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8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張在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18、3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海洛因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吸食器3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分裝工具1支、空夾鏈袋10只,則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分裝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因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