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4之1號(另案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搶奪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寅○○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款購毒,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由丁○○經營之「龍潭雜貨店」內,佯裝購物,並將放置櫃檯上之峰牌香菸五條、七星牌香菸三條等物取下,趁該店老闆丁○○及其夫均觀看電視不及防備之際,而持前開香菸往店外衝而搶奪上開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由店員辛○○看顧之「多福超商」內佯裝購物,要求店員辛○○取下峰牌香菸三條,復佯稱需要啤酒三箱,辛○○不疑有他遂至後方倉庫拿取,寅○○趁店員辛○○至後方倉庫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至於櫃檯處之香菸取走,而竊得該三條香菸(價值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內,佯裝購物,向店員丙○○佯稱購買「七星」香菸七條,並趁店員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七條香菸(價值一千八百元)。
(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STOP超商」,仍佯裝購物,向店員乙○○稱欲購買「峰」、「七星」牌香菸,並要求店員乙○○將店內所有香菸均取出,即趁店員乙○○拿取香菸不及防備之際,將放置在櫃檯處之峰牌香菸四條、七星牌香菸二條搶奪外出(價值四千二百元),並騎乘機車逃逸。
(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尚民商行」店內,向店員戊○○佯稱購買七星牌、峰牌香菸及長壽香煙,待店員取出上開香菸放置在櫃檯處,即趁店員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七星牌香菸二條、峰牌香菸二條及長壽香煙三條(價值三千二百九十元)。
(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寶貝熊」超商店內,佯裝購物,向店員子○○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二條,見店員子○○將前開香菸放置桌上,復稱欲購買啤酒二箱,待店員子○○至店內後方倉庫取啤酒時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前開六條香菸得手(價值三千九百元),騎乘機車逃逸。
(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鄉○○路○○○號「吉爾富」超商店內,佯裝購物,向店員己○○稱欲購買七星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一條等物,待店員己○○將前開香菸均放置在櫃檯處時,即佯稱需購買啤酒二箱,即趁店員己○○至店內後方倉庫搬取啤酒而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一條等物(價值共三千一百五十元)。
(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吉米超商」內,向店員壬○○佯稱欲購買峰牌香菸四條、七星香菸四條等物,待店員壬○○將前開香菸自身後架上取下放置在櫃檯處,復佯稱欲購買五條長壽牌香菸,店員裝雅菱即轉身欲拿取長壽牌香菸時,寅○○即趁店員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放置在櫃檯處之香菸後逃逸(價值五千四百元)。
(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富兒樂超商」內,仍佯裝購物,向店員庚○○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二條、峰牌香菸四條,待店員庚○○將上開香菸放置在櫃檯處時,復稱欲購買一打啤酒,即趁店員庚○○至店內後方拿取啤酒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香菸後逃逸(價值四千元)。
(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上洋煙酒量販店」內,佯裝購物,向店員甲○○稱欲購買峰牌香菸一條、七星牌香菸五條等物,見店員甲○○將上開香菸放置在櫃檯處時,即稱欲購買其他香菸,趁店員甲○○轉身拿取而不及防備之際,即徒手搶奪放置櫃檯處之香菸(價值三千五百元)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十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中立超商」店內佯裝購物,向老闆 蘇林 金雀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六條、峰牌香菸二條,見老闆 蘇林金雀 將上開香菸放置櫃檯上,即稱欲購買二箱啤酒,待老闆蘇林金雀入內搬取而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處之香菸(價值五千一百元)後逃逸。
(十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巨彈超商」店內,佯裝購物,向店員癸○○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五條、峰牌香菸一條等物,待店員癸○○將前開香菸放置櫃檯處,即稱欲購買其他香菸,即趁店員癸○○轉身拿取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放置櫃檯處之香菸(價值三千零七十五元)後逃逸。
二、嗣經警方據報,並訪談上開店員,經店員指認而確認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寅○○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超商負責人或店員丁○○、辛○○、丙○○、乙○○、戊○○、子○○、己○○、壬○○、庚○○、甲○○、丑○○○、癸○○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十二紙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一)、(三)、(四)、(五)、(八)、(十)、(十二)時、地均係藉口佯裝購物,分別趁商店老闆、店員觀看電視或轉身拿取其他香菸之際,自櫃上選取或藉口購買香菸而誘使店員將被告欲購買香菸放置在櫃檯處,然該放置在架上或櫃檯處之香菸,仍屬於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既趁超商老闆或店員觀看電視之際或轉身拿取其他香菸不備之際,公然奪取該香菸後逃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搶奪而非竊盜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二)、(六)、(七)、(九)、(十一)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間,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紀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染有吸毒惡習,為購毒而起意行竊、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地點均為方便民眾生活之商店,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及所搶奪、竊盜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犯行外,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除少年期間曾因犯竊盜罪外,僅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則於九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及於九十六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底間另犯竊盜及搶奪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所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且另有竊盜案件現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偵辦中,然被告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前之最後一次犯竊盜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距本件犯行之時間已逾十年,雖被告於九十六年中至九十七年間多次犯有關財產犯罪行為即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行,但被告在庭陳明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每日均需施用毒品海洛因,需購買毒品解癮,但工作無著,以致犯案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四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犯本件搶奪、竊盜罪前僅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後即無任何財產犯罪行為之紀錄,之後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多次所為行竊、行搶,甚至為強盜犯罪行為(所犯強盜罪部分僅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顯然被告確實因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以致無法正當工作,為購買高價毒品海洛因解癮,以致一再為財產犯罪甚明,尚難遽認被告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多次所為財產犯罪行為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所致。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合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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