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七、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五月;八、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十月;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十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且在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他案件比較,尚嫌過重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