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正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 林進欽 即順虹企業社
號1樓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TMT加工中心機(型號:TMV-1172)」之機器乙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885,000元,並依此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告雖依約給付原告30萬元訂金,但於原告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負責人親自簽收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餘款於交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未料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未給付餘款1,585,000元與原告,屢經原告口頭催告並分別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以永康郵局第2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85,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惟查系爭機器交付後雖嚴重漏油,惟經原告於交機初期即派員處理完畢,而原告亦有近半年時間未接獲被告就系爭機器瑕疵提出問題;被告雖稱使用系爭機器加工白鐵鐵塊於鐵塊平面上出現明顯斷差,惟原告所製造之機器均依CNS標準進行檢測,並製作「精度報告表」以評估是否符合CNS標準,於既定之公差範圍內即屬合格,而系爭機器於精度報告表所示之13項檢驗項目均低於CNS標準之許可差值,即系爭機器之檢測均在合格標準內,然而被告無法認同上開標準,原告本於服務至上之宗旨,多次派員協助被告從事水平調整,非被告所稱「交機後屢經修理」,且依95年12月27日機器修(維)護同意書所載之校正結果,鑄鐵平板加工斷差2um,白鐵平板加工1um均為正常加工結果,此業經被告親自簽名認可。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須經「驗收」始得交付餘款,惟兩造對於是否驗收有不同認定,退步言之,被告縱認95年4月29日交機當日並無驗收完畢之事實,原告亦認為95年12月27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從事水平調整當日已屬「驗收」,否則被告一再否認驗收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將永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可能。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但被告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從而被告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
㈣、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勘驗鑑定筆錄雖表示:「被告提出成品主張為原告產製之系爭機器所切削之不鏽鋼鋼塊呈現之平面斷差,依一般工業界標準判斷有超過合理斷差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器屬市場泛用之成型機,非為被告量身訂製之機器,而銷售予其他客戶之同型機,均無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依系爭機器型錄所附機械規格表,系爭機器之精度尺寸:定位精度(全行程)0.01mm、重覆精度0.006mm,而依單位換算:0.01mm=10um,則系爭機器之定位精度在10um範圍內均屬合格,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結果均屬合格並簽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足認系爭機器交機後並無所謂「斷差」之瑕疵情形存在,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於97年3月28日鑑定當日提出「白鐵塊」並據以主張有平面斷差,惟原告否認該白鐵塊由系爭機器所製造,縱屬系爭機器所產出,工作品質亦與操作人員作業方式有關,倘操作人員不當施作,亦會造成平面斷差之瑕疵。職是,鑑定機關雖認定當日之白鐵塊之平面斷差超過合理斷差範圍,然均不足以認定是系爭機器所產出或是系爭機器瑕疵所致,而遽認系爭機器即有瑕疵。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機器根本應尚處於頗新之狀況,竟已無法開機使用,甚至原告表示系爭機器運轉之必要費用需30萬元…是否意味原告方面亦承認系爭機器自交機後即裡裡外外皆不正常」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交機當時,電線狀況良好,機器操作正常,惟其現狀非但電線遭老鼠破壞咬斷,購入兩年之機器,卻已生鏽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保養維護責任,以致系爭機器需重新整理始能測試,屬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被告反指係系爭機器原本之瑕疵,實無可採。
㈥、就鑑定人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9月8日之鑑定報告:
⒈原告認為系爭機器未處理生鏽部分應會影響鑑定結果,蓋本
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以機器加工後是否有「平面斷差」之嚴重瑕疵,關乎機器精度,而系爭機器因被告怠於保養維修至嚴重生鏽,雖能勉強動作,惟嚴重損及其精度。
⒉鑑定結果第2項關於漏油問題,因管線被老鼠咬破,原告於
勘驗當天即已修復。且原告提供圖面讓被告維修以利進行鑑定,但是有很多部分沒有維修,如主軸潤滑冷卻系統,故原告認為被告並不想配合鑑定。且機器置於被告處,被告應盡善良保管人責任,使機器達到水平程度,水平部分與場地有關,且鑑定人亦有向被告陳述若水平未調整好,數據將對原告不利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已先行給付原告訂金30萬元,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之重大瑕疵,且使用系爭機器加工白鐵鐵塊後,鐵塊平面上出現明顯斷差,使後續製造真空產品時產生氣漏現象,致被告無法製造出合於依契約目的所需品質之真空產品而遭廠商退貨,被告數次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數次修繕,仍無法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原告雖聲稱「不論任何機款生產出來的東西都一定會有此種現象」云云,惟被告嗣後向協鴻機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同機款加工機加工製造相同白鐵塊,並無鐵塊平面上斷差之情形,足證系爭機器確有瑕疵,被告遂於95年9月20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達期限內無法修復即行解除契約之意,並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確實未於期限內完全修復系爭機器,並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為期慎重亦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餘款於交貨「驗收後」以現金一次付清。惟系爭機器自交貨後,被告發現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數次修繕仍無法修復,被告遂解除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準此,若不論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單以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無法修復瑕疵,亦即根本從未通過被告之「驗收」,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貨款自明。
㈢、本件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初步鑑定時,現場勘察被告出示前使用系爭機器製作之白鐵塊時,鑑定人已明確表示該白鐵塊成品上之明顯斷差,確屬重大瑕疵。系爭機器應尚屬頗新之狀況,原告雖謂系爭機器運轉之必要費用需30萬元,則若系爭機器需花費30萬元始得正常運轉,且尚需更換內部重要零件如「工作檯研磨」、「X軸滑軌研磨及清理」、「Y軸滑軌研磨及清理」、「Z軸滑軌研磨及清理」等,無異於原告承認系爭機器確係存有無法生產符合規格之產品之瑕疵。而系爭機器現況雖有生鏽,惟因系爭機器不能運轉,不能運轉就會生鏽,被告只是保管機台,不能保管生鏽問題。
㈣、就鑑定人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9月8日之鑑定報告:⒈系爭「TMV一1172加工中心機」所為之13項檢驗項目檢驗結
果,其中第1主項之(b)項「Y方向工作台面平面度」、及第11項「主軸在Z方向之餘隙」兩個項目檢驗結果皆不合格,已足證系爭機器確係有不合於契約目的之重大瑕疵。蓋查,系爭機器用以加工製造精密工業零件,造價高達188餘萬元,至少需完全符合國家所定之精密度檢驗值標準,而本案鑑定進行之13項檢驗項目係依CNS國家標準所定之基本檢驗項目,系爭機器如果1項未通過即屬不合格之產品,今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器所進行之13項檢測結果竟有2項不合格,其顯有重大瑕疵,確實未具有依契約目的應具備之品質自明。
⒉另依鑑定結論第2點所示,系爭機器迄今仍有嚴重漏油情形
,足證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無法修復之瑕疵,確屬無誤。
⒊至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提到:「民國95年12月27日原告所出
具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所載之加工後平面斷差精密度為0.002mm與0.00lmm,均較該機器之任一精密度許可值為佳」云云,實有誤解。蓋查,原告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加工後』平面斷差為0.002mm與0.00lmm」,實則系爭同意書上所寫之精密度0.002mm等數據僅係原告承諾系爭機器「應具備之精密度」,而非系爭機器「已修復完畢所現有之精密度」,此觀該等數據僅載於「處理經過」欄,而非「處理結果」欄,且其下原告亦未勾選「故障修復已完成」即明,自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機器當時之精密度為0.002mm與0.001mm,自不待言。
⒋末查,鑑定人於鑑定結果雖稱「因原告提出機械之主軸潤滑
冷卻系統未能運作,若貿然從事切削加工,恐毀損機械之主軸,故當日並未從事平面斷差之切削測試」云云,致未能實際操作加工成品供驗(惟不影響13項檢驗之進行),然本件前據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現場勘察時,針對被告出示前使用系爭機器製作出之白鐵塊時,鑑定人當場即已明確表示該白鐵塊成品上之明顯斷差,確屬重大瑕疵,核與證人甲○○96年7月11日所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確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TMT加工中心機(型號TMV-1172)」之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88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餘款1,585,000元約定應於交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
㈡、原告於95年4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㈢、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處理經過如下:⑴鑄鐵平板4O0×450×100,平面銑削加工平面段差精度2um,頭4um,⑵白鐵平板22O×22O×42平面斷差精度lum,條件0.lmm,V15OS450Pll0,⑶水平校正,循圓精度校正。
㈣、原告於96年2月26日以永康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餘款1,585,000元,被告已於96年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原告已於95年9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訊之證人甲○○證述:「我是立大機械公司的業務員,代公
司販售切削加工機,原告公司販售系爭機器無法符合被告生產產品之需求。對於系爭機器本身有無問題我不清楚,但是從利用系爭機器所生產產品的結果來看,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切削的物品必須是平面的,而機器符合國家標準是最基本的,除此之外,必須使用機器生產出來的東西能達到產品所要求的效果,我在95年8、9月間有拜訪被告,有看到被告使用系爭機器所加工的金屬平面有斷差,此外未發現有其他問題。被告有在今年(96年)年初有向我們公司購買同樣功能的機器,我所知道的是購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機器,一直等待原告公司來處理,我們販售的機器所加工的金屬為平面,即無斷差的問題。造成機器加工產品有斷差的原因很多,其中可能是加工主軸有偏擺、水平校正未完成等原因」,「就加工產品不能有平面斷差,是機器最基本的要求,不需要客戶特別的要求,即須符合這樣的標準」,「我知道系爭機器有漏油的問題」等語(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楊彗峰 證稱:「我在去年(95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機器有漏油的問題,原告公司有派人到現場維修,剛開始漏油很嚴重,事後經過原告公司的修復情狀有改善,但仍有漏油的情形,在停機前漏油的情形一直存在,維修後漏油的情形是有滲油出來,但沒有很多」等語(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徵諸原告迄至95年12月27日仍因「銑削斷差」之異常原因而至被告工廠維護系爭機器,有原告提出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附卷可稽,及斟酌系爭機器經囑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中有關於「工作台面平面度Y方向」及「主軸在Z方向之餘隙」之精密度,並未符合CNS及原告公司設定之許可值,而於97年9月1日現場勘驗當天,原告維修管路前,判斷應仍有嚴重漏油之情形,此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原函誤繕為95年)9月8日工研字第0970800號函附鑑定服務報告(報告編號:97-Y-12-02)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及使用系爭機器加工製造產品(白鐵鐵塊),於產品平面產生斷差之瑕疵等語,為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
削斷差,處理經過如下:⑴鑄鐵平板4O0×450×100,平面銑削加工平面段差精度2um,頭4um,⑵白鐵平板22O×22O×42平面斷差精度lum,條件0.lmm,V15OS450Pll0,⑶水平校正,循圓精度校正。被告已於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簽名,顯見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查,上開書面所載處理經過係由原告公司服務人員記載,而其故障處理結果:□完成□未完成,並未經被告勾選,則被告於簽名欄簽名,係認同原告之處理經過而為驗收之簽認,抑或僅係簽認原告派遣之維修服務人員到廠檢修銑削斷差之問題,尚屬不明,要難僅憑被告於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簽名,遽認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倘系爭機器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被告怠於為上開通知,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茲參原告於95年4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依證人楊彗峰證稱: 伊有 看到原告公司派人到現場檢修漏油問題等語,及被告嗣於95年9月20日即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爾後原告尚且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履約歷程,顯見被告就其受領之系爭機器,已於合理期間即時通知原告其所發見之上開瑕疵。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委非足採。
⒉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0日已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並經原告於95年9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可認被告於95年9月21日已為瑕疵之通知,惟其卻遲至本案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文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則其所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9月20日所寄發之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即是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並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若有以該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豈會又允許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之問題?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雖亦可認係不完全給付,惟
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並非不能修復機器之瑕疵,是以被告欲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非於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後,即當然取得契約之解除權,而得為解除權之行使。因之,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逕於本案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餘款1,585,000元約定應於交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顯係以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作為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之清償期。而系爭機器既存有上開瑕疵,且迄未經原告修復補正,難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85,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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