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乙○○
樓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江典運 、 江美瑩 、 江淑雲 、 江文琦 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監護人即聲請人為處分其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江典運、江美瑩、江淑雲、江文琦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處分甲○○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7年度禁字第239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與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符。次查 張正明 為甲○○同母異父之兄弟,為甲○○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屬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毋庸由本院指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子女即江典運、江美瑩、江淑雲、江文琦等人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禁治產人之不動產處分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江典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淑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文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