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號
97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03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5年間甫因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詎與大陸人士「林大姐」(大陸福州長江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秀芬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騙集團,並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母 黃英子 於95年7月20日所開設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繼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0日前後,上網向 徐松柏 佯稱係「 陳玉珊 」之香港女網友,及其證件遭扣留需要幫助等語,致徐松柏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至黃英子所有上開帳戶;及18000元至 曾尊宗 (另案由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95年11月21日依「 林大姊 」電話指示,至台南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黃英子帳戶內現金6萬元,轉匯至「林大姊」指定之不知名帳戶內,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從中獲取得自上開帳戶自行領取每匯款1萬元抽佣400元之報酬。
二、乙○○又與「林大姐」等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由乙○○提供其母黃英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9月11日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繼由該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人員,其父親中大獎,惟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等語,嗣因丁○○發覺有異,遂於95年10月5日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未被詐騙得逞(丁○○另因受詐騙集團成員甲○○等人詐騙而匯款321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指定帳戶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審結)。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二帳戶予大陸人士「林大姐」做為在台匯款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林大姐」指示利用上開帳戶領取及匯出款項,而從中獲取得自上開帳戶自行領取每匯款1萬元抽佣400元,其因提供上開二帳戶予林大姐使用,每月約可獲取1萬至2萬2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跟林大姐是做五金生意的,他要我提供帳戶,做為從事五金生意匯款使用,他要找一個可以信用的人,可是我的名字第三個字,他們打不出來,所以才拿我媽媽黃英子的帳戶,我並未詐騙上開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母本件黃英子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帶黃英子於上開時地開戶後,交由被告提供與「林大姐」匯款之用,而被害人徐松柏、丁○○確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上述金額入上開帳戶,繼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林大姊」電話指示,領取匯款後再轉匯至「林大姊」指定之不知名帳戶內,並從中獲取得自上開帳戶自行領取每匯款1萬元抽佣400元之報酬,及其因提供上開二帳戶予林大姐使用,每月約可獲取1萬至2萬2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松柏、丁○○等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黃英子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與「林大姐」從事五金生意,而負責客戶間轉帳業務,其不知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使用,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云云。惟:
(一)訊據證人即被告自稱與林大姐有生意往來之客戶 姜文智 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大陸之黃姓同居人在大陸買日用的五金用品,大約花了1萬1、2千元,她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款進去。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我不清楚黃姓友人是不是向在場的被告買東西,他只是叫我把錢匯到她給的帳號,事後黃姓朋友也有收到東西。用匯款到這個帳戶的方式只有兩次,其他時候都是用現金給黃姓友人,一次是買日常用品,一次是買手機,都是個人用品,不是公司營業用品。買五金的部分1萬1、2千元左右,另外一次買手機是5、6千元,我是用匯現金入他們所指定的帳號。除了這兩次買東西之外,平常沒有跟被告或帳號之使用人有營業的往來,『福州長江源貿易有限公司』是我們的鄰居,這家公司設在我在大陸住處(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區五一或六一中路)的樓下,【我跟該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然觀諸黃英子所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紀錄中,僅其中聯邦銀行帳戶於95年9月19日載有該證人匯款8700元之紀錄,並無如該證人所言金額為1萬1、2千元及5、6千元之匯款紀錄,是該證人是否果有為其在大陸之同居人購買用品而匯款至特定帳戶,又其所匯款之帳戶是否即本件上開帳戶,即非無可疑。況該證人已明確證稱其與林大姐上開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往來,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其與林大姐從事五金生意所用,而該證人為其客戶云云,已非可信。
(二)另訊據證人即與黃英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多筆匯款紀錄之 王海瑞 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認識大陸福州長江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芬,綽號『林大姐』之人,亦無與大陸公司或個人有生意或金錢往來。我是有認識一位台南網友,在Pchome網站上認識的,她跟我說他被討債集團逼到走投無路,要跑到大陸去,她要跟父母去大陸生活,表面上我和她是男女朋友,她叫我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每個月都要匯4、5千元給她,她在臺灣的帳戶的戶名是『黃英子』,在大陸的帳戶是『 饒彥敏 』,我沒有見過網友本人,也不知他叫什麼名字,我在網路上都叫他英子。(問:有沒有想過他是詐欺集團?)有想過」等語。足見,該證人非但未與林大姐有五金業務之往來,反恐有受人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之情。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其與林大姐從事五金生意所用云云,並不實在。
(三)又本件被害人徐松柏、丁○○確有受詐騙集團行騙而分別匯款60000元及1元入上開二帳戶,而被告亦有收受該二筆匯款,及將徐松柏所匯60000元提領匯至林大姐指定之不知名帳戶內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確實係供林大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行騙匯款之用,而非公司正當營業匯款使用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確有與「林大姐」從事五金生意,而負責客戶間之轉帳業務云云,顯非可信。
(四)再者,跨海以他人人頭帳戶密集匯入轉出帳款,並僱人專事轉帳匯款業務,而支付每萬元達400元之高額報酬予轉帳之人,顯非一般公司商業活動之常態。況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附卷可稽,其理當知所警惕,而就個人帳戶之保管使用格外小心提防為是,然被告竟毫不猶疑,旋於同年7月20日及9月11日,又教其母開設上開二帳戶交由其提供予不明大陸人士使用。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5日經被害人丁○○匯款1元至該帳戶內,並報警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亦該察覺上開帳戶之使用應有蹊蹺,然被告竟無視上開帳戶匯款之異狀,猶未停止為「林大姐」轉帳匯款,並繼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使用。由此,若謂被告不知「林大姐」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無與之共同為詐騙行為之意思合致,顯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提供上開二帳戶予林大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有與之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轉帳「車手」工作之行為甚明。其所辯上語,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且顯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大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此部分之罪刑。
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罪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上開事實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案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其前於95年間,甫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仍繼續提供其母親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而擔任負責取款轉帳之「車手」工作,與大陸人士跨海誘騙被害人等,惡性重大,不僅嚴重危害本國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不小,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宣告刑因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因對上開事實二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行騙,而使該被害人分別匯款32100元至 鐘富鳳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帳戶,及匯款1元至被告之母黃英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審結,固有另案被告甲○○等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林大姐」共同詐騙該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然綜關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本件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鐘富鳳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詐騙被害人丁○○匯款32100元部分,已有明知預見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事實。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僅得就被告乙○○所知有犯意聯絡,即利用其母黃英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該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即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令負責任;至於上開詐騙集團另以其他被告所不知之帳戶詐騙該被害人匯款32100既遂之犯行部分,尚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罪,且公訴人亦未就此追加起訴被告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論罪,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前於97年3月5日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以該犯行與本案97年度易字第153號即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二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所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難認該二次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原應就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辦。然公訴人業於97年10月9日就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如事實一所示犯行)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則本院自得就追加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