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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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守晟 (原名 李新乾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承租被告座落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頂樓鴿舍,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出租時,言明口頭條件如下:
⑴夏天原告要多付電費。
⑵租金由借款利息抵銷。
⑶鴿舍增加設備原告自己負責整修維護。
(三)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約租約同時,向原告借款38萬元。被
告借錢開卡拉0K。原告答應借款,原告收取利息2,000元
。被告借款利息,用原告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抵銷,被
告同意。原告為保債權,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押金十年
為38萬元,租約到期,被告要在約定時間內返還押金。被
告並簽立38元本票乙紙為雙重債權保證。兩造租賃契約已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8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是先跟原告借38萬元,後來無力清償
才簽此契約書,才將頂樓給原告使用做為鴿舍,約定一個
月租金2,000元抵利息,原告還花了100多萬元整理鴿舍,
所以至少要讓原告使用十年,所以才約定租約是10年,原
告並沒有說這38萬元不用還,每年五月跟十月都有貼給被
告水電費,頂樓鴿舍水用的很少,只有夏天才會吹冷氣,
被告所繳的水電費是被告住家及鴿舍合併的水電費,原告
不想佔被告便宜,所以才貼被告水電費。原告並無將鴿舍
轉租給他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收受原告38萬元,是原告主動說要借被告,但被告
不認識字,才簽此契約書。
(二)原告是說不用利息,但是頂樓給我使用,也口頭說這38萬
元不用還,但是租賃契約沒有寫,這10年來水電費都是被
告付。
(三)原告將鴿舍轉租給他人,每年收取12萬元租金,被告要負
擔水電費,所以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本票為證。被
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38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83年臺
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租約上有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有記載38萬元為押
租保證金,另系爭本票亦有被告簽名蓋章,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所辯應無
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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