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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