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家人不合離家,一時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見甲○○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乃尾隨其後,於同年月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街○○巷○號巷口,以趁機自後以右手勒住甲○○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以左手動手強行取走甲○○放置在左邊褲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皮夾棄置在臺中縣大甲鎮水美橋下,現金則花用一空。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策劃乙○○母親勸乙○○出面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姑母 曾童 不治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策劃乙○○母親勸乙○○出面投案之警員 李志權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甲○○證述可知被告僅自後以右手勒住甲○○頸部,係因甲○○年長體力薄弱,方不能抗拒,一般人處此客觀情形下,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故被告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二○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因年紀老邁,遭被告自後以手勒住脖子之際,根本無力抵抗,業據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參之,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伊之身體除右手手腕以下因曾開過刀所以不靈活外,其餘並無何不便之處等語,且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二至一百七十五公分之間,體重約九十二公斤,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而甲○○當時已高齡八十三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以被告盛年體壯,而當時被害人年逾八十歲之高齡,又在驚慌不備狀況遭此事故,加上被告行為手段係自被害人身後對之施以勒住頸項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自與以強暴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決對類此情形,亦為相同認定)。公設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二十六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與家人不合離家,一時缺錢,冀圖不勞而獲對年邁之甲○○犯下本案強盜罪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惡行非輕,惟念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強盜罪行,強盜所得不多僅一千三百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