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公證處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趁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期間,無故於同年八月三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一年,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書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報紙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妹 王少萍 到庭陳述略以:「我已經家到臺灣有三年,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婚後有來臺,但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回大陸後,迄今未歸,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未歸。」等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王少萍為被告之堂妹,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書乙紙。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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