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0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染有賭博之惡習,並流連網咖,經常深夜不歸,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一人負擔,兩造為此多次爭吵,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分居迄今,五年來均未共同生活,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流失殆盡,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並因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及未負擔家計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分居迄今,五年來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租屋處房東 謝林美香 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又證人即原告父親 周啟東 亦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回娘家住,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又不負擔家計,被告也拿原告信用卡刷卡欠債,債務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債權人也在夜間到原告家裡找被告要債,原告剛回娘家時,被告有來找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參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為原告父親,與兩造誼屬至親,對兩造婚後互動情形自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堪埰認。又被告現去向不明,本院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文書均遭「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證書及所附信封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中,亦未出境外國,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兩造自婚後三個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負有債務由原告處理及現未住居於戶籍地,去向不明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三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分居,被告迄今去向不明,且負有債務由原告負擔,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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