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9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未經丙○○同意,竊取丙○○所有放罝在臺中市○區○○街三百六十四號前之資源回收三輪車一輛,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為伊鄰居,丙○○前自八十九年起即委任伊處理事情,並有書立委任書,九十三年三月間,丙○○曾向伊提及不欲再從事資源回收業,嗣伊即代丙○○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前揭三輪車賣予乙○○之兄 徐紹琪 ,惟因該車不符合徐紹琪之使用,乃再經由伊之介紹,於同年四月間將該三輪車再賣予丁○○,嗣因丁○○懼怕遭戊○○控告收受贓物,伊始應丁○○之請求書立讓渡書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卷第十二頁)。
(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伊確曾經由被告之介紹,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代伊之兄徐紹琪向丙○○購買資源回收車,並於忠孝國小附近交付款項一千元予丙○○,嗣並經由被告之介紹,再轉賣予另一男子云云(本院卷第六十
五、六十六頁),惟查,就前揭購買三輪車取車之過程,證人乙○○證稱:伊於付款予丙○○之當日即由被告、丙○○等陪同前往樂群街取車,該車輛未上鎖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惟被告供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陪同乙○○前往取車,該日因丙○○在新竹,故由乙○○剪斷車輛之鐵鏈鎖取車,嗣隔約十天,方由伊陪同乙○○付款予丙○○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二者所述已有不符,次查,就該車輛嗣再轉售予丁○○部分,證人乙○○證稱:「...當時是被告帶壹個男生來我家,我將這部車子賣給那個男生,本來要賣二千元,後來以壹仟元成交,那個男生是來我家買車的,..那個男生把錢直接交給我,當時我輪胎修理好了,那個男生是自己把車子騎回去」、「(問:轉賣時,你媽媽在場嗎?)我媽媽知道要轉賣的事,但當時他在家裡面沒有出來」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被告供稱:「徐紹琪的媽媽跟我提到希望用壹仟元轉賣出去,四月份我去找丁○○,他提到他哥哥可能有用到他願意買,我就告知他車子停放在徐紹琪他們家東榮路旁,他就把壹仟元給我,並找貨車自己去載三輪車,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徐媽媽」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者所述亦大相逕庭,證人乙○○就構成被告有利部分事實之其餘基礎事實,均核與被告之供述存有重大之歧異,不可採信,故證人乙○○前揭有利被告之供述,自亦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前揭卷附讓渡書上明確載明:「立讓渡書人甲○○今將自己所有之資源回收腳踏三輪車賣給台端.....」等語,衡情苟丁○○係為免遭控告收受贓物,為明責任,被告自應另行委請乙○○或徐紹琪出具讓渡書,要無以自己名義出具讓渡書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書立該讓渡書之緣由,與該讓渡書之文義及常情均不相符,要無可採。至被告所指委任書一節,經核該委任書製作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且所委任之事項為民事訴訟代理,此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五十四頁),其委任之時間距本案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委任之事項亦與本案出售車輛一節無關,又證人丙○○業證稱:伊未委任被告出售前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該委任書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另犯恐嚇案件),被告之精神疾病為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有情緒不穩,好爭辯,誇大意念及第六感之想法,當時署立醫臺中醫院之臆段雙極性情感疾病,且自九十三年二月又因上述症狀就醫,並規則至署立臺中醫院門診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共二十餘次等,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第一軸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對照被告之過去住院病史及門診觀察紀錄,其思想及行為易受外在環境的影響,故推測被告案發(指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醫質字第○九四○○○六五八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案發時間亦為被告前揭精神疾病病發期間,應認該期間被告之控制力亦較一般人顯著為差,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受上述症狀干擾,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審酌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減退,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雖非重,惟其素行不佳,此有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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