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台中金元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載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素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不相認識,而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出席92年6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又實際上未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對上訴人應無拘束力。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未提出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又未提出出席會議之人員名冊及出席人員之簽到名冊,更未提出曾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之證明,原審法院竟輕率以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切結書與住戶規約,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住戶規約,是否與實際相符,亦即未調查連署切結書之18戶住戶於92年6月22日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僅憑被上訴人所虛構之事證,任意相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情事,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等語。
三、㈠按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小,費用相當性之要求益形重要,為避免法院耗費太多時間、費用調查證據,以致不符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利益,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㈡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參與辯論,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表明下一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補正提出92年6月22日訂立住戶規約之相關事證等語,不料,上訴人竟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94年12月12日)無故不到庭,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審酌被上訴人已提出當初參與會議出席人數18戶住戶具名連署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就該切結書並未表示意見,復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切結書及住戶規約係屬偽造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住戶規約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辯住戶規約係屬偽造等語並不可採,因而判令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約所定之收費標準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與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相當性之規定相符,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或執陳詞而一再爭執其不受上開住戶規之拘束,或誤解法律而以為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住戶規約為違法,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爭執連署切結之人於92年6月22日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泛稱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其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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