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5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98年9月│屏東地院98│98年12月││99年2月│編號2至5││1││刑5月│17日│年度簡字第│25日│同左│22日│之罪曾合併││││││21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竊盜│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9年4月│。││2││刑3月│22日│年度易字第│11日│同左│5日│││││││237號│││││├─┼──┼───┼────┼─────┼────┼─────┼────┤│││竊盜│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9年4月│││3││刑3月│24日│年度易字第│11日│同左│5日│││││││237號│││││├─┼──┼───┼────┼─────┼────┼─────┼────┤│││竊盜│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9年4月│││4││刑3月│29日下午│年度易字第│11日│同左│5日││││││4時10分│237號│││││││││至15分││││││├─┼──┼───┼────┼─────┼────┼─────┼────┤│││竊盜│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9年4月│││5││刑3月│29日下午│年度易字第│11日│同左│5日││││││4時30分│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