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
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97年審易字第
609號判決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而聲請意旨固僅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聲請之依據,漏未引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惟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與前揭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意旨相同,且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罪名│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9月8日│96年9月8日│96年9月8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4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7年7月1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7年8月18日│同左│同左│││日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