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18時5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代碼:I-46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2次,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6月、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4月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