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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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8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之舊租屋處樓下,明知綽號「大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1顆)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竟因受「大目」委託即將之寄藏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12樓之租屋處內。嗣員警於98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3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62163號鑑驗書1份。(四)扣案之子彈3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子彈3顆,所侵害者係單一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竟仍受託保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尚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寄藏子彈之數量為3顆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酌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原扣案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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