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戴延年 被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8,783元未給付(含消費款84,876元、循環利息239元、其他費用3,61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6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依
年息7.99%計付,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6月23日止,結欠931,832元未清償(含本金927,516元、利息4,31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6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69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
息7.99%計付,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6月23日止,結欠625,
69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88,783元│84,876元│20%│98.06.24起至│無││││││清償日止││├──┼─────┼─────┼────┼──────┼───────┤│2│931,832元│927,516元│無│無│自98.06.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625,696元│625,696元│無│無│自98.06.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