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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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秀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40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鄧琇文 告訴被告楊陳秀慧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
9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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