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5、74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末行「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應補充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吸用麻醉藥品之前科,歷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法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6月、7月、5月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