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後方應補充「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