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度於酒醉後駕車行駛,且經測得之酒測值甚高,顯見其漠視、罔顧往來通行公眾之生命安全,足認其並無徹底改過之決心,實無可寬貸,姑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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