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八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二年六月二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七月確定,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數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
鎮○○○○道附近,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失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嗣於同(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段前,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巷口,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滅失而未經扣案),啟動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嚴和建 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嗣於翌日(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因失控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收受犯罪盜贓,均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前揭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上開收受贓物罪於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已於被告發生車禍時遺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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