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逕予更正)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於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本院考量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惟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毀損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催討被害人 吳家良 之子 吳聲慶 積欠之債務,並夥同他人以油漆潑灑被害人及鄰居之住處牆垣及門扇,致令不堪用,。經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併予緩刑之宣告,希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豈料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猶經營地下錢莊,陸續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趁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復要求被害人等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迫促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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