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該處沿福德路由北往南行駛」等字應更正為「○○○鄉○里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字。第6行「致甲○○受傷」應更正為「致甲○○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非低,因其酒後駕駛造成車禍,並致甲○○受傷(經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實害結果,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