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9號原告乙○○藝名 孫正華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及時報周刊封面及等量內頁刊登乙次。嗣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更改為:第一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及時報周刊封面刊登乙次」;及第二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及時報週刊封面刊登乙次」;及第三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時報週刊封面刊登乙次」。因二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就侵害名譽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以預備聲明之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私立輔仁大學畢業,係知名電視時尚節目主持人,社會形象良好。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乃知名雜誌發行公司,資本額達1億8千萬元,被告丁○○及丙○○為時報公司所發行「時報周刊」雜誌之總編輯及記者。原告於96年3月初,接獲被告丙○○就原告與男性友人共進晚餐乙事電話訪問時,已明確表示壹週刊於93年間捏造原告自曝處女一事並非事實,且對原告造成極大困擾,冀勿以此再作文章。詎被告丙○○及被告丁○○,仍於96年3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時報周刊」封面、目錄及內頁(下稱系爭報導)標題,擅自捏撰「孫正華處女身留給 郝廣才 」、「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文字,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且渠等散佈原告處女身留給特定人之充滿性暗示(甚或性歧視)文字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深感遭受冒犯,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進行,已構成性騷擾。
另被告於系爭報導第32頁最後1行及第34頁第1行「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第34頁第12、13行「兩年內可能結婚吧!」,以引號方式為不實之報導,使讀者認「原告自己向記者表明與郝廣才交往過程」、「原告自己表示將於兩年內結婚」,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及形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其未自行捏造不實報導且已為相當之查證,其所憑者不外為壹週刊先前曾報導所謂原告曾自爆為處女云云,惟壹週刊所稱原告「處女告白」乃憑空虛造之詞,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丙○○勿再對此作文章,被告丙○○仍自行編創有損原告名譽之報導,即有不實。且妄撰系爭報導標題之文字,並將原告出生年份誤載,足證被告未為適當查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作解釋,然該條但書亦明定「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被告所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項純屬原告個人私密,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被告亦不能因舉證真實而免責。另原告為謹言慎行之人,受訪時並未向被告丙○○表示與郝廣才交往或交往過程,況原告與男性友人尚於交往初期,根本不知是否為理想之婚姻對象,遑論提及兩年內有與郝廣才結婚之計畫,是該等內容係被告丙○○自行捏造之不實報導。再由被告丙○○證述明確可知,原告於被告丙○○採訪時,清楚澄清所謂「自暴處女」乙事完全子虛烏有。被告雖辯稱處女一詞係屬守身如玉之正面評價,然是否為處女乃極為隱私之事,一般正常女子對此根本不願討論,且報導以原告「處女身」留給郝廣才、最有希望的「奪標者」之用語,顯已將原告身體物品化,亦已嚴重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復以公眾人物之形象為重要資產,不應認為理當接受媒體捏造事實及性騷擾,被告行為已逾越出版自由保護範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時報公司及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5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及時報周刊封面刊登乙次」;及第二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及時報週刊封面刊登乙次」;及第三預備聲明「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於時報週刊封面刊登乙次。「道歉啟事本公司第1517期時報週刊,其首頁內容並非事實,造成孫正華小姐之嚴重困擾,本公司茲謹向孫正華小姐致歉。立道歉啟事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總編輯:丁○○記者:丙○○」(三)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丙○○因原告與郝廣才交往早於95年11月即經自由時報報導,而於96年3月6日、8日及10日復經被告時報公司人員,連續目擊原告與郝廣才約會事證,乃於96年3月12日上午8時及下午2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就此與原告約定時間進行專訪,雙方於96年3月12日下午6時32分起通話至同年月下午7時4分止,採訪後,原告並先後提供照片2幀予被告丙○○使用,是系爭報導內容並非被告自行捏造,且訪談超過半小時,被告丙○○客觀綜合談話意旨以表達原告之意思,並未偏離事實,且已為適當查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應認被告並無不法,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二)系爭報導中被告丙○○撰寫內容以引號方式處理者,均係原告於被告丙○○採訪時之陳述,原告除對「兩年內可能會結婚吧」乙句有意見外,其餘並未指為不實。且引號內之文字多涉及原告及郝廣才之私密事項,若非原告於專訪中透露,被告丙○○不至知之,由此應可反證「兩年內可能會結婚吧」乙句,亦出自原告之口。且原告與郝廣才結婚話題,業經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丙○○無捏造事實之理由,更無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意思,客觀上亦不生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問題。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固係原告與被告丙○○於本件報導後之通話內容,但被告丙○○係因原告反彈本件報導之內容,為息事寧人,安撫原告情緒,而附和原告說詞而已。
(三)系爭報導標題並非被告丙○○所下,而「處女」、「處子」用語,亦毫無貶抑之意,反有守身如玉之正面評價,無毀損原告名譽及性騷擾問題。原告既自承關於「處女」之評價非本件重點,且關於原告是否處女之話題,始作俑者為原告,除壹週刊曾報導原告自爆為處女外,另有相關報導可參,系爭報導乃有相當依據,則本件標題客觀上自不生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問題。又原告與郝廣才均屬未婚,二人長期約會交往,客觀推論渠等於某段時間內(如兩年內)有結婚打算之報導應非顯不合理,稱最可能奪標者為郝廣才,乃敘述人倫事實,不涉及妨害名譽,更無物化女性、性騷擾及侵害人格權之意。
(四)原告原為名模,繼為知名電視時尚節目主持人,為演藝界之公眾人物,就渠等之交友實況及結婚話等事項,非關隱私,且常為媒體報導及可報導之新聞;況原告自願接受專訪,亦不爭執與郝廣才交往等事實,就所指處女話題,又非被告所引起,而係先前已存在之新聞事件被告為後續報導,原告無權指定被告報導內容或限制被告不得為如何之報導,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均未違一般常情,尤不涉名譽、隱私之侵害或性騷擾問題,被告等更無明顯惡意,原告客觀上亦無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故本件應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知名電視時尚節目主持人,於96年3月12日接獲被告丙○○就原告與男性友人共進晚餐乙事電話訪問;被告時報公司於96年3月16日所出刊之時報周刊封面及內文第30頁以「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為標題、第30頁載有「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另系爭報導第32頁最後1行及第34頁第1行、第34頁第12及13行載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封面、內文第30、32、34頁影本,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文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等文字為被告丙○○所捏造之不實報導,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以及系爭報導封面及內文第30頁所載「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等文字,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並構成性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關於系爭報導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部分,被告丙○○對此有無不實報導?倘有不實,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以及原告此項權利有無受到侵害,而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二)關於系爭報導標題「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部分,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是否構成性騷擾?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報導內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部分:
1.被告丙○○對此有無不實報導?⑴按新聞記者引用文句,係為增加記者文章陳述來源與
可信度之權威性,倘新聞記者變更引述文字與實際陳述意思有合理解釋即應受保障,非屬不實報導;反之,報導引述談話者文字詞句若有虛偽或有重大變更,而已不同原陳述意思者,應認有所不實。經查,原告於被告丙○○於電話訪問中,並無上開二句陳述或與之有相當陳述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與原告電話錄音中陳述:關於幾年內結婚,原告的確未回答;伊係將原告所述變成易懂之意思等語,此有被告丙○○與原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且被告丙○○對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亦無爭執。再參以被告丙○○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有括號與無括號之差異為有括號為原告有說過的話等語。是堪信被告丙○○於系爭報導第32頁最後1行及第34頁第1行、第
34頁第12及13行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引用文字詞句有虛偽、重大變更原告原陳述意思,應屬不實報導。
⑵至於被告丙○○雖辯稱電話內容係因原告反彈本件報
導之內容,為息事寧人,安撫原告情緒,而附和原告說詞云云。惟觀之電話錄音譯文,「A(即原告):後面那句話,是你說的,你問我說,呃...如果妳結婚,妳不想要公佈消息,對不對?我說: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我不能回答,我沒說過。B(即被告):
妳當時有跟我說過說,因為,其實那應是私人的事情,所以妳也不會公布,(A:好)妳、妳有這樣告訴我!」、「A:那時候你說:『你可以告訴我,你要二年結婚?還是要三年結婚?』你是不是一直這樣問我?可是我真的沒有回答你說,...。B:我並不是沒有由的就說妳是說這樣話的人呀...妳跟郝廣才先生互動很密切,你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並沒有,就是!你說的那個東西我有問你沒有錯,你的確沒有回答,但是...。」、「B:我只是把妳的話變成容易、易懂的意思而已,但我覺得文意是沒有變化...。」,顯見被告丙○○對於其當時訪問內容仍有所堅持,且確有虛偽及重大變更原告陳述內容,是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
⑶故堪認被告丙○○於系爭報導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
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二句,並非原告本人所述,被告丙○○以引號方式之記載顯有不實。
2.倘有不實,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⑴按隱私權者,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之明文。又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之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於個人之人格法益中尚有不受公開揭露某扭曲之事實致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扭曲形象)之權利,該等權利旨在保護個人形象不受公開傳播之歪曲,屬民法第
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權」(人格形象),倘行為人對公眾公開關於被害人之事物,使被害人遭受誤解,而此誤解對合理之人具高度冒犯性,且行為人明知其事實為不實或輕率地不顧其事實是否真實而仍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精神損害,亦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⑵經查,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
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之文字一般人縱使誤認此係出自原告之口,在客觀上尚未達到對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原告何時結婚及內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感覺等個人事物,因被告丙○○撰寫後登載於系爭報導而公開,使閱覽之人誤認上開文字係原告本人所述,認原告已有與特定對象結婚之計畫,此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公眾公開關於原告個人事物,使原告遭受誤解,而對原告具高度冒犯性,應堪認定。又被告丙○○明知與原告之電話專訪中,原告並未提及何時結婚及男女間交往感覺為陳述之事實,此有被告丙○○與原告電話錄音中陳述:關於幾年內結婚,原告的確未回答;伊係將原告所述變成易懂之意思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實剛交往的時候很自然,也沒有誰追誰,感覺對了,一切都好說,男女之間不就是這樣?」、「兩年內可能結婚吧!」等語並非原告所述,被告丙○○以引號方式所為上開不實報導,顯有明知其事實為不實且輕率地不顧其事實是否真實而仍為之情。故堪認被告丙○○對公眾公開關於原告之不實事物,使原告形象遭誤解,造成原告心理或精神上之負擔,已侵害原告人格形象。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演藝界之公眾人物,就渠等之交友實況及結婚話等事項,非關隱私,無明顯惡意,原告客觀上亦無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3.原告此項權利有無受到侵害,而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何謂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人格形象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衡諸原告係知名電視時尚節目主持人,為公眾人物,被告丙○○將原告原本無欲回覆或不知之「何時結婚」問題,以引號之方式,置入被告丙○○個人之推斷,使大眾誤認為依原告內心之計劃,於兩、三年內即將結婚,雖有造成原告困擾,惟其所涉不實之相關事項係屬公眾人物於何時結婚之話題,尚難謂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又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內容,其內容係「本公司第1517期時報週刊,其首頁內容並非事實,造成孫正華小姐之嚴重困擾,本公司茲謹向孫正華小姐致歉。立道歉啟事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總編輯:丁○○記者:丙○○」,然而該「首頁之內容」亦不涉及前開被告丙○○於內文中與事實出入之撰文,故而原告與前揭內文出入部分有關回復人格權之必要處分,其請求非屬適當,此部分亦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周刊標題「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部分:
1.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並非系爭報導標題「孫正華處女身
留給郝廣才」及「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撰寫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丙○○與原告電話錄音中之陳述相符,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堪信系爭周刊標題並非被告丙○○所為。另被告時報公司於系爭周刊標題上「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之文字,應屬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之具體過程或事態,並對之加以主觀之推測評斷,而「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則以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郝廣才交往或計畫結婚之事實為基礎,進行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意見表達與事實一併陳述,以上二者均應考慮被告推斷所據事實之真偽。又原告係知名電視時尚節目主持人,為公眾人物之事實,此兩造所不爭執;而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往往對社會有相當之影響,並非全然屬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無疑,是系爭報導因涉及公眾人物之交友及婚姻狀況,而使原告個人名譽及隱私相較於一般人需有較高之退讓。再系爭報導標題主要係基於其內容所為,而系爭報導第30頁及第32頁前半段之內容係就原告與訴外人郝廣才於96年3月6日、8日及10日經被告時報公司人員,連續目擊二人約會並予拍照存證,另系爭報導第32頁後半段及第34、36頁則為被告丙○○因原告與郝廣才交往早於95年11月即經自由時報報導,又遭拍攝同行,乃就此與原告進行電話專訪及原告提供照片2幀予被告丙○○使用後所為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報導封面及內文、系爭報導封面中左、內文第30頁及第32頁上半部之照片、95年11月3日自由時報、96年3月
12日及13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通話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系爭報導第32、34、36頁分別引述原告之陳述,即「跟他在一起就感覺很舒服,每件事都很自然,完全不會有壓力。」、「你知道嗎?他明明面無表情,還能邊說冷笑話,這才是最了不起的地方,即使笑話再無聊,我都會笑出來!」、「我以前對感情不抱信心,但看到一個大我十多歲的人能放下身段,願意在我面前搞笑,一方面能感覺到他的熱情,另一方面也讓我對未來愈來愈有信心!」、「他只要在路上看到流浪狗,或是那種可憐的小孩,就會想要幫助他們;他會捐錢給兒福團體,甚至還會參加保護瀕臨絕種動物團體,剛知道時,我笑得半死,但也感覺到他的赤子之心與溫暖。」、「開車門、拉椅子,還有幫我穿大衣,這都是小動作,但男人很容易忽略這些事,我很注意生活細節,對我來說,這些事都很重要。」、「無論是約會、看電影,他都會巧妙地先拿出錢包,雖然花費不大,但感覺就是『無微不至』。我不認為男人天生就該出錢,有時候我也會請他吃飯,但是這個小動作,讓我覺得很有禮貌,當然又幫他加分不少。」、「誰不愛童話故事的完美結局?但有多少人能做到?」之文字,亦有系爭報導第32、34、36頁影本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於94年2月間遭媒體就處女乙事為報導,亦有94年2月17日壹週刊第30至32頁、94年2月16、17日 東森 新聞報影本在卷可稽,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現為處子之身,而與訴外人郝廣才現正交往及有結婚之計畫為真實,而有系爭報導之標題。故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報導標題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應屬可取。
⑶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項純屬
原告個人私密,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而不能因舉證真實而免責云云。然依前所述,依據原告係屬公眾人物,且該等事件性質係屬公眾人物之婚姻及交往事件,非屬極隱私之領域,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又原告再主張被告妄撰系爭系爭標題之文字,並將原告出生年份誤載,足證被告未為適當查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查,雖原告實際之出生年月日為1975年4月3日,經系爭周刊誤刊為1974年4月3日,然並不足據此遽認被告就系爭報導有未為適當查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原告復主張於被告丙○○電話訪問時,已明確告知壹週刊所稱原告「處女告白」乃憑空虛造之詞,冀被告丙○○冀勿以此再作文章,被告丙○○竟仍自行編創有損原告名譽之報導,且妄撰系爭報導標題之文字,足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查,系爭報導內文,被告丙○○僅於系爭周刊第34頁載有「兩年前,《壹週刊》報導她自爆是『處女』,讓孫正華足足難過了兩個月。‧‧‧」,被告丙○○並未以原告是否為處女一事為陳述或評論,而係就原告因壹週刊之報導而難過之事實為報導,且系爭報導標題並非再度提及「原告是否係自曝處女」或「原告是否係處女」,而係逕認「原告為處子之身,極有可能與郝廣才成婚」,縱使在使用之字句上無法為原告所接受,然此仍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範疇,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其隱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首頁及標題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
權而應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2.是否構成性騷擾?⑴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2款,則所謂性騷擾,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倘非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即無該法9條之適用。
⑵經查,「處女」、「處子」,其意乃指尚未出嫁而能
保持貞潔之女子,此有國語活用辭典第1756頁、國語日報辭典第726頁附卷可參;又上開字詞普遍用於現今社會,客觀上並無貶低、歧視、侮辱他人之意,且稱他人為處女、處子,並非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冒犯之情境。所謂「奪標者」,字義上亦無貶抑、歧視、侮辱他人之意,是均與性騷擾定義未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載有「孫正華處女身留給郝廣才」、「她33歲的處子之身最有希望的奪標者目前看來就是郝廣才」文字散佈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深感遭受冒犯,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進行,已構成性騷擾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