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揭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破壞銀行提款機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於本案又再度持磚頭、石塊砸毀提款機螢幕,致令提款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需新台幣數十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迄今未賠償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犯案之磚頭、石塊,係被告隨手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