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40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溫素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除自身受有左側鎖骨及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亦致溫素娟受有左手肘之輕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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