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4年,於103年
7月8日判決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11日、23日更犯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1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12日」,應予更正),更犯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3年2月8日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3年2月11日凌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
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8日起算,至107年7月7日期滿(下稱第
1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2月11日、23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1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等事實,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6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士檢清執辛106執聲724字第9818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及第3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審酌受刑人因持有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案犯行,固經法院判處刑責後宣告緩刑;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已為第2案所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於緩刑期內再為第3案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即受刑人所為上開第1案、第2案及第3案犯行均與毒品相關,且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戒除毒癮惡習、約束己身行為,顯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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