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以102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嗣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正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