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聲明人 劉育辰 法定代理人 林舫 如聲明人 劉雅汭
劉雅沅 法定代理人 劉紹弘 聲明人 林辰翰
林桓宇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劉怡伶 聲明人 劉徐 櫻妹
劉思楨 劉思良 被繼承人 劉思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劉紹弘、 官竟 、劉紹東、劉怡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育辰、劉雅汭、劉雅沅、林辰翰、林桓宇、劉徐櫻妹、劉思楨、劉思良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思培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母親及兄弟,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
6年6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育辰、劉雅汭、劉雅沅、林辰翰、林桓宇、劉徐櫻妹、劉思楨、劉思良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思培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母親及兄弟,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劉紹弘、劉紹東、劉怡伶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劉怡含劉怡君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怡含、劉怡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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