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3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