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AW000-A109564B(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芬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李慧芬律師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代理人,原審筆錄記載與當事人實際陳述似有不同,為確認此部分記載是否有誤,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慧芬律師係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AW000-A109564、AW000-A109564A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原審112年10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民國11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