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指揮書裁定兩罪具一案(毒品防制條例),107年度執字第3839號有期徒刑6月,業已罰金執行完畢;伊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更定執行刑之相關文件,然鈞院即自行將罰金執畢一案(107年度執字第3839號)合併執行之裁定,裁定違法;已執畢之案件,應無需再合併執行,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顯非對同法第484條規定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核與該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縱然受刑人之真意,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規定,毋待受刑人聲請或同意,檢察官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刑。又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受刑人所犯之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該應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9日,故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非執行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卷附之前開紀錄表第22頁在卷可憑,足見計算該徒刑期間及執行檢察官在依本院上開裁定指揮執行而計算執行日期時,確已將受刑人前揭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抵,此亦經本院調閱執行指揮書紀錄核閱屬實,並無受刑人所指重複執行之情甚明。況該裁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執行機關依其意旨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說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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