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黃麗凰 相對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受訴法院,乃指受理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之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2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145萬1,339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雖以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8281號),並據以提出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