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力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8分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