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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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蕙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黃蕙如於同日16時5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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