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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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理人 黃筱絢 相對人 潘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潘定義 、 潘清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定義、潘清泉)。」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即││││5,400元+3,190元)│││││├───────┼──────┼───────────┤│第一審複丈費│4,22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補繳複丈│10,40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費│││├───────┴──────┴───────────┤│││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依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3,215元(即8,590元││+4,225元+10,400元),聲請人負擔1/4,餘3/4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定義、潘清泉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1/4即││5,804元(計算式:23,215元×1/4)。││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