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瑋
游豐鶴 林彥萌 趙梓翔 李家宏 廖哲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23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9時1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家瑋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前女友即被害人 林佳瑩 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游豐鶴而醋意大發,竟徒手揮擊被害人林佳瑩一拳(被移送人林家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游豐鶴見狀致電友人即被移送人廖哲良、林彥萌、李家宏求助,被移送人李家宏並邀集被移送人趙梓翔一同前往上址現場,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一言不和,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遂徒手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在場噴灑辣椒水制止上情,並帶同被移送人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本件被害人林佳瑩、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雖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6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家瑋因故對被害人林佳瑩心生不滿、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因故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一言不和,即以上開徒手揮擊、毆打之行為加暴行於他人,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6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被移送人林家瑋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游豐鶴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林彥萌於警詢中自陳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趙梓翔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李家宏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廖哲良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