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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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紅柴林營區裝騎連士官督導長外寢辦公室內,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自己穿著軍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2張,再於109年4月11日某時,在台北市某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將上開猥褻照片2張上傳至個人專頁,先設定為隱私貼文,繼而於幾日後改為公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民眾向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舉報後轉由宜蘭憲兵隊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蘭指部裝騎連智慧型手機開放平面圖1紙、被告使用之推特專頁照片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惟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將猥褻影像之照片電子檔案,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軟體推特之個人專頁上,以此方式供連線上網之不特定社群成員觀覽上開猥褻照片,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別,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行為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自己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上傳之網址為推特上之個人專頁,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且未大力推廣轉發上開貼文,觀覽之人數應屬有限,對於善良風俗傷害程度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自陳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然現已退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推特之個人專頁上之猥褻照片2張,被告自陳業已刪除(見憲兵隊卷第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有體物,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卷內所附之照片截圖,乃憲兵隊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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