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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