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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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
務所間確認租賃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係欲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2之3至2之5號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2,305
元之租賃債權不存在,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
租金每月138,237元之租賃債權不存在。」是參酌上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為2,192,376
元(計算式:222,305元×2.4個月+138,237元×12個月=
2,192,376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三,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災後清理費60,000元」,與前述訴之聲明一、二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2,192,376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52,376元(計算式:2,192,376元+60,000元=2,252,3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