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
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依約應於
96年11月30日交付尾款,惟被告卻故意不履行,而系爭房屋
原係供原告之子居住,因出售予被告致原告需另購新屋供其
子居住,因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致原告無法支付購買新屋
之費用而須另行租屋供其子居住。另被告前聲請假扣押原告
現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惟原告本
預定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購買新屋之費用,該房屋遭
假扣押而無法貸款,原告因而無法支付購買新屋之費用,致
原告需另行租屋供其子居住。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支
出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6,000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沒有理由,伊所查封之原告房屋係供
原告自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
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
,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
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
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
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
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
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
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
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
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縱認屬實
,依通常情形應僅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且系爭房屋既尚未
交付予被告使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即難謂原告有另行租
屋之必要,則原告所主張無法支付購買新屋之費用而需另行
租屋並非被告行為之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再查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房屋,乃
係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難謂其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原告尚未與銀行洽談貸款
事宜,業經其自承在卷,則該房屋是否確可貸得款項、貸得
之數目為何,均屬未定,是被告縱未聲請假扣押該房屋,原
告亦非必得以該房屋向銀行貸得足以支付購買新房屋價金之
款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已無條件之因果關係;
況原告之房租支出亦非假扣押他人房屋之通常會發生之結果
,是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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