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