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分許在臺
北市○○○路與堤頂大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與他車擦撞,原告立即致電一一○勤務中心隨後警員
即被告到達事故現場,竟未現場拍照存證即請事故車移車,
導致車禍鑑定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告為在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因未拍照存證致未能鑑定車禍事故原因。
惟原告並非因被告未拍照存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且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未拍
照存證行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謂其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是否可向另部事故車輛駕駛
者請求賠償,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拍照存證行為而喪失賠償請
求權,而對方應否負擔賠償責任,應視原告之舉證情形而定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